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96號
TYDM,113,聲,34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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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曾泳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本院
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到庭後表示請幫我定刑乙
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64罪
,均為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110年11、12月間所犯,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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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