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