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之「108.11.12-108.11.25、110.
10.8」應更正為「108.11.21-108.11.25、110.10.8」;附表
編號7「犯罪日期」欄之「109.12.31-110.1.3」應更正為「1
09.12.31-110.1.3、110.1.5」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
㈡受刑人何達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
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何達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