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情形
很混亂,告訴人曾建國先生多次開我們的包廂又走掉、又進
來跟我們說話都帶有挑釁,還出手推我朋友,所以才發生衝
突打架,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毅、李璟琦在外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重新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起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