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56號
TYDM,113,簡上,4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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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邵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89至94頁)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康峻瑋
議,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上級審
傳喚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願答應告訴人任何求償,請求從
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無罪判決,又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敘明理由,自難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
性處理,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
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調
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 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 ,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



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 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 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 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 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 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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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