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19號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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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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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