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53號
TYDM,113,簡,653,20250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