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94號
TYDM,113,桃簡,27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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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
害人周語珊,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簡鳳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周雨姗所有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雨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鳳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雨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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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