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421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799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刁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刁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 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6 月9 日 下午3 時30分前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提供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9 樓之1 住處作為賭博 場所,以麻將、牌尺、骰子、籌碼(與現金換算比例為2 比 1 )等物為賭具,並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4 人1 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 (下同)500 元,每臺5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 加臺數之金額,每人不論輸贏須事先繳付500 元作為吃飯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抽頭金,應予更正),另自摸 贏牌者須繳付800 至1,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0 至800 元,應予更正)抽頭金予刁寶玲,刁寶玲即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公天、朱淑娟、劉美朔 、張慧齡、郭蘋蘋、王霞雲、刁方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刁方葳,應予更正)、姚守玉共8 人在場分2 桌賭博 ,並扣得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及 抽頭金1,600 元(經以籌碼計算面額)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刁寶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9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公天、朱淑娟、劉美朔、張慧 齡、郭蘋蘋、王霞雲、刁方薇、姚守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3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自103 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 賭具,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而 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足以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甚且使人傾家蕩產,竟仍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 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自己喜愛打牌始聚集友 人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非以從中獲利為主要目的,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期間甚長,但獲利有限,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及骰子6 顆,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
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物品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扣案之抽頭金1,600 元,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提供上開住處供聚眾賭博已經約30年,每週打2 至3 次,每 次抽頭金大部分都是抽800 元,偶爾打大一點才會抽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惟證人張慧齡於警 詢時證稱:其至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大約3 年等語(偵卷第 24頁反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宜以被告上開 唯一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承 前開事實認定,被告係自103 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6 年 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供聚眾 賭博期間約3 年之久(每年以約52週計算),以每週2 次, 每次抽頭金800 元計算,應以249,600 元(計算式:3 年× 52週×2 次×800 元=249,600 元)作為被告上開期間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定每人不論輸贏均須事先繳付500 元抽頭金予被告,惟上 開證人即在場賭客均證稱該等金額是吃飯錢(偵卷第14至37 頁),且被告既另有收取抽頭金,自無證據認定被告所先向 每人收取之500 元為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自 難認該等金額係屬抽頭金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