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279號
TYDM,113,桃原簡,2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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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多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位於麗寶紐約社區),見同社區大門外之架子
上擺有外送之餐點,可預見此些餐點可能屬他人所訂購,竟
基於縱使拿到他人所訂購餐點也不在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
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劉玫宜所訂購而擺放於該架子上之部分
外送餐點(內有火腿蛋堡1個、豬肉滿福堡3個、豬肉滿福
加蛋2個、薯餅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3元),得手
返回其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多恩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玫宜於偵查中、本院之指訴、證人林和民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之外包裝有清
楚標註,且上開社區住戶眾多,架子上之外送餐點很可能
是別人所訂購,是被告倘有於拿取前稍加檢視,不致於拿
錯,此些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係直接走向架子拿走上開物品,且未拿取告訴人
所訂購擺放於旁之另袋餐點(內有飲料),足見被告當時之
辨別力正常,並係於大致辨識放在架子上之外送餐點係屬
食物或飲料後,逕為選擇性地拿取內有食物之上開物品,
卻始終未檢視究竟是誰訂購也未為確認之舉,就直接離去
,足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已
坦認不諱,是本案自可認定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由被告賠付1800元之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對所犯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就被告若有履行和解,對如 何量刑均無意見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依被告和解所賠付數額,已足彌補告訴人上開損失,若再宣 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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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