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現於法務部○○○○○○○臺南二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政堂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未扣案現金16,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6號 被 告 簡浩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中山路與吉林路口,見陳政堂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在車內竊 取裝於信封袋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政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該車 採集跡證送驗後,與簡浩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政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