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0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自
撞分隔島,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9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
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道路期間之久暫、本案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夏志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排檔居酒屋飲用高粱酒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航翔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共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