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856號
TYDM,113,桃交簡,18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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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菲律賓籍;中文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雖因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             (中文姓名:傑佛森)(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ZANO JEFFERSON FERRER(中文名:傑佛森)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號3樓之菲律賓舞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5時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中正路與建國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13日凌晨5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ZANO JEFFERSON FERRER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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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