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曾文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382之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文彰所騎乘,停放 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該機車倒地前又碰撞田國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