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趙振宏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記點處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5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游仲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振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與科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減速慢 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振宏受有左側第6-10根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游仲賢之 乘客望彤則受有前胸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游仲賢與 趙振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趙振宏、望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仲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被告兼告訴人趙振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三 )證人即告訴人望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四)告訴 人趙振宏、望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游仲賢與趙 振宏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分別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一、游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振宏無照 (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游仲賢、趙振 宏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趙振宏、望彤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游仲賢、趙振宏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游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趙振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游仲賢、趙振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