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28號
TYDM,113,易,6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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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哲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與建國路口,攔停搭乘陳萬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陳萬進開車前往桃園巿龜山區
山鶯路340巷8號,致陳萬進陷於錯誤,誤信吳哲瑋將於抵達上址
後按跳錶計價支付車資,而按指示載運吳哲瑋前往,並於同日凌
晨4時許抵達上址。吳哲瑋到達上址後,始向陳萬進表示其無力
支付車資,並以其向友人商借金錢未果,請陳萬進當日晚上再至
上址收取車資。然陳萬進依約至上址取款,吳哲瑋即失聯,經陳
萬進多次聯繫吳哲瑋未果,始悉受騙,吳哲瑋以此方式詐得等同
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車輛,迄未支付
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當日本來要跟我爸爸拿錢支付計程車資,但爸爸剛好不在
,我有跟告訴人陳萬進講隔天再聯絡,後來聯絡不上,我無
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時表示
身上沒錢,要去跟同事借錢付車資,後續表示借不到,並給
我他的身分證,且告訴我當日晚上7時許會跟我聯繫。我問
被告為什麼沒錢還要搭車,被告沒有回答。嗣後我在晚上8
時許打給被告,被告沒有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
第47頁、第61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招攬計程車時身上未帶有現金,待
告訴人要求其支付車資時,仍託言向同事借款,嗣後亦未依
約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
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
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搭乘前就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
付,我因為我當時喝醉了,都搞不清楚狀況,我有把身分證
給告訴人,但沒有印象有無互留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我知道我沒有
錢,但我要回家本來想請家人幫忙付,但家人不在,我後
來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於本
院訊問時又改稱:我有跟告訴人隔天聯繫,後來聯繫不上,
我是請告訴人隔天撥電話給我,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沒
有接到,我搭車時身上沒有錢,當天回到住家時,門都鎖著
,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嗣後再改
稱:我當天是沒有帶錢,凌晨坐車回到家裡,剛好家裡沒有
人,我是要跟我爸爸拿錢,但爸爸那天剛好不在,我有跟告
訴人講隔天再聯絡,我有借我的身分證給告訴人拍攝,後來
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3頁),被告
就當日究係因無法進入住處,還是進入住處後其父不在而無
法支付車資等節,前後不一,顯難採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
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
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
言要去借款,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上亦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
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290元 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應論科拘役已見前述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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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