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勇廷與告訴人彭○君為夫妻,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掐痕、左耳耳鳴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宋勇廷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君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卷第35至37、
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