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金項鍊壹條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政府合法授權的運動彩券簽注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應予更
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德彩券站(下稱本案
彩券行),向店員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運動
彩券並支付簽注金(下稱第1次下注)。嗣於前揭運動賽事
進行中之同日10時27分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又向甲
○○佯稱:要再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動彩券,惟身上沒有現
金,將以金項鍊抵押後,另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付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支付彩券簽注金之能
力,遂依乙○○口頭指示下注(下稱第2次下注),惟乙○○將
金項鍊交與甲○○後即踏出本案彩券行,並逕朝自動櫃員機之
反方向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要購買簽注金5萬元之運
動賽事彩券,且為第2次下注時身上沒有攜帶現金5萬元,所
以用金項鍊抵押,並有向告訴人稱要至店外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以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這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如果有,我應該會把彩券拿走,但
我沒有拿走彩券。雖然我身上沒有現金5萬元,但是因為當
時比賽還在進行中,我急著下注,怕錯過時機,想說可以之
後再去隔壁自動櫃員機提款,而我的金融卡放在車上,所以
我需要先回車上拿,才可以去提款。因為當時比賽仍然在進
行中,數據會一直跳,告訴人第2次下注不是我指示之時機
,告訴人雖然有再向我確認,但我有向告訴人說等一下,可
是她就直接下單了,況且第2次下注的彩券賠率才1.48,正
常情形下我是不會買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
7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調
偵字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扣案之金項鍊及彩券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10時2分許即進入本案彩券行,並逕自走至放有數台螢幕
之下注區觀看比賽,接著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櫃檯前與告訴
人交談,惟未見被告交付投注單,僅見被告交付3,000元與
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彩券1張與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9至11、22至29)11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41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9頁
)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下注是用
喊價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該日10時
2分許即至本案彩券行觀看比賽,並以口頭下單之方式進行
第1次下注,而完成交易。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向我說要下注5萬元,
並問我提款機是否在旁邊,他錢不夠,能不能用他身上的項
鍊作抵押,領完錢就會回來付錢,我就先收下項鍊等他回來
付錢。原則上我們會收錢後才幫客人下注,但是因為當時被
告說要下注時,這場比賽只剩下5分鐘,如果等他去領完錢
再回來,比賽很可能就已經結束,所以我才改變流程先幫他
下注,這張彩券最後沒有中獎,且被告是在比賽結束前2分
鐘說要去領錢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
。另經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
完成第2次下注後,有先至櫃檯內向告訴人拿取彩券查看,
並於查看完畢後向告訴人索取其行動電話,接著快步返回畫
面左上方擺有數台螢幕之下注區,復朝螢幕瞄一眼後,邊操
作行動電話邊快步走至櫃檯前方,再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櫃
檯上,並將雙手放進褲子口袋為翻找之舉。而被告於翻找口
袋過程中,有先探頭與告訴人對話,接著伸手將其掛在脖子
上的金項鍊取下交與告訴人收受,隨即拿著其行動電話快步
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圖片編號1至8
)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告訴人完成第2次下注後,係先確認該彩券之下注內
容,並於確認完畢後,作出翻找口袋之舉,隨後將其所有之
金項鍊交與告訴人作為抵押,然被告於第2次下注前即知悉
其身上並無足額之現金可支付此次簽注金(見偵字卷第9頁
;本院易字卷第49頁),卻仍向告訴人為第2次下注,並承
諾會立即領錢支付,復為假意翻找財物、提供抵押物之動作
,益徵被告係刻意於第1次下注後之密接時間內,再以相同
方式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而就其有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資
力此部分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支付之意願與能力,而先行幫其下注。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既未攜帶5萬元至本案彩券行,且其於離開本
案彩券行時,係逕向左轉,惟自動櫃員機係位在本案彩券行
之右側,有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在卷可憑,是其明知無攜帶足額之簽注金,仍至本案彩券行
指示告訴人進行第2次下注,且於同日10時32分許離開本案
彩券行後,即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
口駕車,該車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監視器攝得出現在桃園
市桃園區保定六街往民安路方向(見偵字卷第48頁、第50頁
),而本案彩券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保定六街交岔路
之距離僅約120公尺,步行約需2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於離開
本案彩券行後,是直接步行至其停放車輛之處並駕車離開,
全無返回本案彩券行右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
意,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真意,則被告辯
稱其係要返回車上拿取金融卡等語,顯屬無稽。從而,被告
既無支付5萬元簽注金之相當資力,仍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為第2次下注,並獲有投注利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認以定。
四、至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被告
僅係店員與顧客關係,且互不認識,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作主張幫被告投注,倘若輸錢,必定遭被告拒絕付款
,而勢必自行承擔債務,告訴人為成年人、擔任彩券行受僱
員工,應無不知上情之理,斷無未經被告同意即為之投注之
可能。況被告既係為場中下注,且於同日10時27分許即有要
求告訴人進行第1次下注,當知悉自其口頭下注到告訴人完
成下注間會有時間差,且可能造成賠率產生巨大變動,卻仍
以口頭指示告訴人下注,自不能以告訴人完成下注時之賠率
非其所想即主張係告訴人擅自、任意為其下注,其實無下注
之真意。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未取走彩券,然被告本案係詐
得投注之利益,且其既於告訴人第2次下注後立即提出金項
鍊作為抵押品,即表彰其認第2次下注之利益應歸其所有,
況在被告未支付足額簽注金之前提下,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
交付第2次下注之彩券與被告供其兌獎,尚難僅憑被告未獲
取彩券實體,而認無本案犯行。此外,第2次下注之彩券實
際上未中獎,且被告該次下注時間距離比賽結束僅剩約5分
鐘,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輸贏結果並
於該彩券所投注之運動賽事結束時,即約於被告駕車離去之
時可立刻知悉,是該未獲利之彩券本身已毫無價值,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告指示
投注運動彩券,被告並應給付5萬元之簽注金,被告未依約
清償,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
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簽注
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
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不法獲利金額、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51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獲 有5萬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