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
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
○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
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
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
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
?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
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
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
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
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
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
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
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
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
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
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
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
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
○○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
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
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
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
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
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
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
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
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
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
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
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
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
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
,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
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
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
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
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
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
,……,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
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
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
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
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
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
○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
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
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
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
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
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
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
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
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
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
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
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
,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
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
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
○○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
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
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