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34號
TYDM,113,撤緩,334,2025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依
照上開判決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相關金額,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無故未依判決支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
一所示條件向施聖益支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
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告訴人之刑事撤銷緩
刑聲請狀、受刑人傳真之函文、執行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