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357號
TYDM,113,審金訴,23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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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祐緯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一般
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即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凱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俊德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否認詐欺
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 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至扣案之取款單、提款卡部分,因被告於銀行櫃檯提款 前即遭查獲,衡情該取款單、提款卡業已失效,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沒收。
(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依指示於銀 行櫃檯領取前即遭查獲,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尚未經手且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5 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許佑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偉陳凱右(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女子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 欺何俊德,致何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 11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許佑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由許佑偉陳凱右依「樂 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許佑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 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旋為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許佑偉陳凱右 ,並扣得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許佑偉陳凱右所有之 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俊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偉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凱右於另案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證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在旁監視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另案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聯繫用三星手機1支等物 ⑵被告提款現場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欲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 5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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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