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王寅」,供「王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王寅」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陳冠宇依「王寅」之指示全數領
出,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復轉幣至「王寅」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慈逸、被害人陳榮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婆yin wan」(即「王寅」)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慈逸及被害人陳榮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除「王寅」外,被告
另有依「李美玲」之指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見
其均陳稱僅有與「王寅」聯繫,至關於「李美玲」部分,則
均係聽聞「王寅」之轉述,復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亦見被告僅有與「王寅」聯絡,另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確有「李美玲」之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係與「王寅」共同犯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寅」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王寅」之指示予以購買比特幣
復轉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 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主動找簡慈逸聊天,嗣向簡慈逸佯稱:倘若要與伊見面,需聯繫伊管理層人員云云,其後自稱「Sam Lin」之管理層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簡慈逸匯款,致簡慈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榮蒼 (未提告) 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榮蒼,並自稱係韓籍美國人「金恩蓉」,待雙方熟識後,「金恩蓉」即向陳榮蒼佯稱:伊要寄送1個包裹給陳榮蒼,但因稅金問題,需陳榮蒼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又佯以各種理由(搭飛機、住宿等)要求陳榮蒼繼續支付相關費用,致陳榮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