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AGO JAYSON IGNACIO(菲律賓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ANTIAGO JAYSON IGNAC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ANTIAGO JAYSON IGNACI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或
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許,佯以臉書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巫承晏佯稱
:欲購買其刊登之麥克筆墨水,但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
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致巫承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0分2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8元至本案臺
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NTIAGO JAYSON IGNACIO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巫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始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繳回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3,000元 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犯罪 所得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工作,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