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64號
TYDM,113,審訴,4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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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與告訴人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
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被告另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846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豪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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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