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被告自民國1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
名阮氏華)從事飲料製作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情形,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府勞跨 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而明知未經 許可容留、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均為法所不容。詎乙○○竟基 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容留越南籍移 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下稱阮氏華,係由伸 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其所經營之大總管手工包子饅頭店(下稱大總管包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從事飲料製作工作。嗣於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大總管包子店負責人,知悉證人阮氏 華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證人阮氏華確有於上揭時、 地遭查獲在店內製作飲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華係在大總管包子店附近上班, 偶爾會至店消費,因覺店內奶茶好喝,欲學習製作技巧,才 會進入廚房,查獲當時只是看水滾了沒,並未在店內工作, 亦未支領薪資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 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 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 倘若容留者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有約定勞務與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客觀事實者,因雙方 成立聘僱關係,則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限制之 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就業服 務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本係就無聘僱關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形為規範,自不能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或未給予薪資報酬為由,憑為其未違反該規定之論 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就 認識被告,並詢問可否至店內幫忙,且有將伸遠公司協議書 交被告閱覽,被告便同意伊留下學習及協助煮奶茶,查獲日 係工作第二日今天是第2天工作,第一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0 時,查獲當日則是10時至12時,查獲時,伊正在廚房打開鍋 蓋檢視奶茶是否已煮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阮氏華確有為大 總管包子店提供勞務,且被告不但知情,亦無反對意思,所 為自已符合容留證人工作之要件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甚明。末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5年內之112年5月26日,曾因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裁處之事實,亦 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 書、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此外,有桃園市政府外籍移工業務 檢查表、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證人阮氏華所提供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 段5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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