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