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2號、第1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
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
時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2
年8月7日14時7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林章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章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郭寶鳳、廖本興2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
幣(下同)60萬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2人共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林章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事處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生與郭寶鳳、廖本興素昧平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在以下地點,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章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14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即郭寶鳳之住所,向其佯稱:可以幫忙協調官 司,可居中與認識之議長、偵查隊小隊長、檢察官等人處理 等語,致郭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郭寶鳳斷絕聯繫,郭寶鳳始悉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林章生於000 年0 月0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即廖本興之住所內,向廖本興佯稱:現正逢選舉期間 ,國庫要賣黃金,與市價價差極大,有獲利空間等語,致廖 本興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25萬元予林章生。嗣林章生與 廖本興斷絕聯繫,廖本興始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寶鳳、廖本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章生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廖本興、郭寶鳳各自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郭寶鳳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㈡被告詐欺告訴人廖本興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廖本興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詐術對其詐欺,以及犯罪事實㈠被告詐欺告訴人郭寶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81、68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有多件以虛偽理由,向其他被害人拿取款項,實為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2 人共詐得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