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34號
TYDM,113,審簡,1834,2025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附表二更正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
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並未延燒而幸未致任何人員
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林惠萍置放於店門外之交通
錐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衡本
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僅因不滿上開
竊盜犯行為店家發現,竟恣意引火點燃店家門口之交通錐,
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致生煙塵及
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
)、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附表
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4 行 起火燃燒燒毀 起火燃燒燒燬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鳳梨酥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扣押物品 備註 打火機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起訴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惠萍所經營之商店 內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二、陳俊安因不滿遭店家追捕,竟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林惠萍所有之交通錐內(未  提告訴),致交通錐起火燃燒燒毀,致生公共危險。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俊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惠萍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同法第30 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放火與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與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打火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