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89號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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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偽造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符號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附表一「偽造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附表一「偽造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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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