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9號
TPDM,106,易,55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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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BAATAR GANTULGA(蒙古籍)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NBAATAR GANTULGA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
二、查被告GANBAATAR GANTULGA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否認本件犯行,惟卷內有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及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僅短期來臺,寄住於 他人處所,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亦無其他親友,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3日准予停止羈押後具保、責付後,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並於本件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7日聲請羈押,經本院准 予具保後,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自106年7 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審理 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無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尚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且限制出境、出 海,亦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 於提出保證金1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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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