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內,因 細故與乙○○起口角後,遂徒手攻擊乙○○,致其受有頸部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前開民事保護令、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於核發保護令後,仍多次對乙○○施暴,因而違反 保護令,此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 ,本案竟又再犯同樣犯行,足見其有施暴之習性,且刑罰對 之約制力有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