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
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守法守紀,反任意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上述,是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甲○○平日放置金錢 之處所,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案發地 點化妝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甲○○返回住 處,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3 和解書1份 佐證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盜所 得之4萬元,業已返還證人即告訴人甲○○,此有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