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46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嘉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壹參陸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參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嘉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
為27.34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
同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7.342公克;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1.1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324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 2頁)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兩支手機均為其個人使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遍查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 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嘉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66.4%,純質淨重合計爲27.342公克,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 A3774號、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包(驗餘總毛重42.978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
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 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龔嘉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4號 、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9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