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46號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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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
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
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
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
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
,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 ,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 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 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楊金保之住 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 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 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 )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 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 、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



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 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 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 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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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