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55號
TYDM,113,審易,4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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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訴竊盜附表二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勝隆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偉於警詢(偵字29704號卷第21至2
3頁)、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字30135號卷
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
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偵字29704號卷第3
3至53頁,偵字30135號卷第75至10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前
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林子
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另告訴人邱思怡部分,則迄
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
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 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 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手機1 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子 偉達成調解現已履行1萬3,000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除竊得黃 金吊飾1個外,另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之方式,竊取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 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前述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僅有竊取黃金吊飾1個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徒手竊取包裹,商品黃金 吊飾,我當時是走到店內的自助取貨區櫃子拿取3件包裹, 我走到店後面的地方,在店員看不到的地方,將其中1件黃



金吊飾包裹放入我自己準備好的袋子裡,另外剩下的包裹是 我自己原本真的要下訂購買的,但因錢不夠,我將剩下的包 裹放回櫃子裡,之後我裝作若無其事回家等語(偵字3013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邱思怡於112年4月8日 警詢時指稱:我是萊爾富大仁店店長,被告係於該日13時22 分許進入店內,就我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走到包裹 自助區櫃子拿物品,手上拿了3件包裹,拿了其中1件包裹走 到後方,將包裹放在自己的袋子裡,接著在店內徘徊裝作若 無其事,離開時候還特意向店員強調沒有錢付清包裹款項, 有將包裹放回櫃內,之後再騎車離去等語全然吻合(偵字卷 第3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非虛捏。 ⒉又告訴人邱思怡嗣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指陳:被告於112年 3月24日、3月26日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 大袋子,走到自助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 品竊取,商品係趁無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 給店員,佯裝沒有偷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 取貨區之櫃子,而就在該2日被告究竟分別竊取何物,我不 清楚,但他總共竊取了3支智慧型手機(偵字30135號卷第39 頁正、反面);再於112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表 示,被告在112年3月24日係調包手機,型號為iPhone 11 PR O 64G,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超商遭竊的 時候我不在現場,是店員要退回物流倉時,發現包裹不在, 才跟我反應,我就去調監視器來看。我記得一些些關於遭竊 的事情,因為沒有什麼資料,我現在清楚,調包的部分我 不太清楚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法院提示的電話 紀錄單跟我在電話中講得差不多。又我是根據監視器的內容 知道遭竊,至於被竊的物品內容明細都是跟物流公司要的。 實際上遭竊財物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 6至109頁)。
 ⒊觀諸告訴人邱思怡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 僅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竊取黃金吊飾1個,嗣於第2次警 詢時又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 機,然無法確認分別於該2日竊取何手機,且竊取之方式係 將包裹之內容物取出,再將空包裹返還予超商店員,復於與 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係稱,被告於3月24日係竊取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而方式係以調包之手法(即調換包裹 之方式),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經就調包部分不太清楚 ,被告竊取之內容,亦記不清楚。足徵告訴人就被告有無竊 取手機、竊取之型號為何、行竊之手段、方式,前後所述多



有歧異,實有重大之瑕疵,而難遽採。
 ⒋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於112年3月24日係有竊取 黃金吊飾之包裹1 個,且被告斯時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前 述第1 次警詢時指訴情節全然吻合。據此,堪認被告所辯, 並非全然無憑。至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 30135號卷第71頁),亦僅得認定被告係有將包裹置入自己 袋中,然被告自始堅稱該包裹即係黃金吊飾,且對照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時亦係證稱,其觀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將1 包裹放入自己袋中,是依該影像擷取畫面,亦無從認定,被 告係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機;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從認定,被告除黃金吊飾外,另有竊得上開之財物, 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行竊該「黃金吊飾」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公務電 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大仁店,且有拿取2個包 裹,但我於離開前有將包裹還給店員,我並沒有竊取包裹內 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3月26日 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大袋子,走到自助 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品竊取,商品趁無 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給店員,佯裝沒有



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取貨區之櫃子。又本 件會發現遭竊,係後來在112年4月1日時,因客人如果超過7 天未取貨,總公司會通知我們將包裹取出,退還給物流公司 ,因此在清點時,才發現包裹遭竊取,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有一名男子連續來我們門市竊取包裹。又被告在前述 2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其中為iPhone 11 PRO 64G手機1 支、iP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另1支款式我並不清 楚。另外,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3月24日、26日分別 係竊取何手機等語(偵字卷第39至4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 於112年9月4日電話聯繫時,其表示其於前述筆錄所指之3支 手機,因其中1個不確定是不是手機,所以3月26日是調包iP 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手機,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字30135卷第14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會發現遭竊,是我們7天內包裹要轉回物 流廠時,才發現包裹沒有在店內,才回去調監視器看,發現 那段時間都被同一個人竊取。又關於附表二的包裹送回去物 流倉後,發現包裹本身包含大小、外型跟送過來的包裹不符 合,至於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送過來店的時候我們沒有 拆,所以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又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部分,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給我,其 內容大概跟我們在電話中講的差不多現在我記得一些關於 遭竊的事情,但調包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 09頁)。
 ㈡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就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係如何 行竊,先稱被告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將空包裹交還予店 員;另稱會發現行竊,係因客人未領貨要將包裹送回物流廠 時,發現包裹不見;再稱被告係以調包之方式行竊,送回物 流倉時,發現包裹本身之大小、外型均與原來不同,則僅就 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即有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並將空包 裹交給店員,抑或係以其他包裹調包原來之包裹等不同說詞 。此外,就被告於該日係竊取何物,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 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但無法確認該2日分 別竊取何手機,然於與檢察事務官通電話時又改稱,應該僅 有2支手機,且3月26日所竊取之物即為iPhone 12pro Max 1 28G手機1支,亦見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日所竊取之物究竟為何 ,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竊乙事,既具有 上揭所指之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 盜犯行。
 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員警雖於其上 附註被告原先僅拿出1個包裹,但之後變成2 件包裹,且包



裹外觀不同(偵字30135號卷第115至117頁);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雖亦記載「被告將 灰色手提袋之調包包裹取出,調包原始包裹」、「被告還予 店員之包裹,變成纏有黑色膠帶之包裹」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 本院卷第252、253頁),可知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 並手提灰色袋子,隨即走向靠近飲料櫃之貨架處,先將袋子 放下,並將1個黑色包裝包裹、1個紙箱包裹放在一個紙箱上 ,旋再將該2個包裹放置在貨架上,緊接被告背對監視器鏡 頭拿取地上之袋子,然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被告確實動作為 何,不久被告起身拿著手機即地上之袋子,又拿取2個包裹 後,其中1個為黑色包裹、1個為紙箱包裹,嗣被告於飲料選擇商品,且可見被告右手提著大袋子,而手肘處則夾著2 個包裹,1個黑色較小之包裹、另1個則為紙箱包裹。不久, 被告至櫃臺結帳,並將2個包裹放在櫃臺處,嗣店員則將2個 包裹(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紙箱狀較大)放回櫃子中。可 徵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旋即可見其手持2個包裹, 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呈現紙箱狀較大,且期間被告夾在 手肘處及嗣後交還予店員之包裹,亦均係2個,且外觀上仍 舊為小型黑色包裹及紙箱狀包裹,並無前述擷取畫面由員警 所附註之原先僅有1件包裹嗣後變成2件、包裹外觀顯不相同 之情狀;另檢察事務官上揭勘驗筆錄雖指,包裹外觀有變化 ,其上纏繞有黑色膠帶,然實為被告將2個包裹疊放在其右 手手肘處,且黑色包裹放置於上方所致。此外,被告雖有短 暫背對鏡頭,且彎腰拿取放置在地上之袋子,然依本院前開 勘驗內容所示,因遭被告身體遮擋,無法辨識被告確切之舉 動為何,亦無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指之,可見被告進 行更換包裹之舉。則依本院前述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 驗內容觀之,已無從逕此認定被告係有調包包裹之舉。 ㈣審酌依前述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初始拿取之包裹與嗣後返還 店員之包裹數量、外觀、大小,均近為相似,苟如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係自行準備包裹調換,如此被告又豈能事先準備 外觀、顏色均大致相同之包裹以供其調換;另若被告係以將 包裹內之物品取出,則於如此短暫期間,欲使包裹外包裝回 覆完整而未遭店員察覺,亦非易事。是縱被告確有從自助取 貨櫃中將包裹取出,然其嗣後既已返還予店員,且依前述證 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該過程中,係有竊取包裹內商品 之舉,甚就該日超商遭竊之商品為何,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 節,尚有不一、無法確認;加以,包裹既係放置在自助取貨 櫃中,則除被告及超商店員外,亦有他人得以碰觸該等包裹



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附 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子偉 (物品所有人) 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14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楊梅新梅店 將包裹拿進超商廁所內取出物品後,將空包放回包裹櫃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李勝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4日13時24分至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另外徒手竊取包裹 黃金吊飾1個 李勝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吊飾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 29日16時43分 徒手竊取包裹 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1支 李勝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 31日20時48分 徒手竊取包裹 Apple Watch 金屬錶殼1個 李勝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金屬錶殼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1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6日14時1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後,將真包裹放入灰色手提袋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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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