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2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檢驗報告」
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
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查被告於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阿文」所
交付本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五)被告雖向「阿文」購得第一級毒品並同時取得第二級毒品
,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
純質淨重逾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檢驗 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且分別係被告 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 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已使用過香菸 1支 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第27424號卷第125頁) 2 香菸 4支 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粉塊狀 11包(驗餘淨重9.85公克,純質淨重8.75公克) 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27424號卷第143頁) 4 白色晶體 19包(驗餘毛重139.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6.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24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前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 園內,替綽號「阿文」之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文昌公 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在文昌公 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已施用過 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香菸4支、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 他命19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30號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物品照片9張 1、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扣案海洛因香菸4支、海洛因11包,經檢驗後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8.75公克)之事實。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檢驗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6.6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4根)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海洛因香菸4支、已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11包海 洛因是伊剛買來還來不及用,1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阿文」
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並未同時查獲有何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客觀證據,且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扣案之毒品而持有情事,另考量持有 毒品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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