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3年度,152號
TYDM,113,審原金訴,1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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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趙亨豪、徐晧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
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予甲○○後,指示甲○○提款,甲○○再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將上開所領
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趙亨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
付如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附件附
表三「提款地址」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
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
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申辦帳
戶內之款項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給共同正犯趙亨豪,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共同正犯 趙亨豪,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趙亨豪(另案偵辦中)、徐晧 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470號追 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99號案 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甲○○依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趙亨豪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 ,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 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徐 晧哲,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與趙亨豪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 來運轉」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依照趙 亨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趙亨豪,趙 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徐晧哲,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趙亨豪及 徐晧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本案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藥劑師、宋姓分隊長、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條予不詳共犯(該不詳共犯另命警追查中)。嗣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獲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另告訴人乙○○○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無被盜刷紀錄】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甲○○ 9月4日 9時53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2 甲○○ 9月4日 9時55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3 甲○○ 9月4日 9時56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4萬3,000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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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