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170號
TYDM,113,審原易,1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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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筱暄(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前於①
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②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上揭①②所列數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筱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74,806ng、嗎啡高達7,23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可致不同藥性之毒品用量加大
,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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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