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85號
TYDM,113,審交訴,185,2025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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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李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又按刑事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住所地為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而向本院陳報居所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6乙情,有本院113 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
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在本院所在地既已有居所,即
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故不生合法指定
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刑事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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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