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18號
TYDM,113,審交簡,518,2025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彭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朱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
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且依約撤回告訴(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34、37至38、41、43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朱繼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繼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 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05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 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即貿然自彭三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三妹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 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朱繼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三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繼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彭三妹發生碰撞,看後照鏡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彭三妹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37秒許,被告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 34分40秒許,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在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58秒許,告訴人仍倒坐在地面上, 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往前行駛時,其他目擊騎士拍被告副駕駛 座車窗,並指向告訴人倒地方向,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 下午4時35分10秒許,騎士離去之後,被告往前駛離現場, 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被告就雙方擦撞不知情,理當 於超車後,直接駛離現場,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 告車輛略往前行駛暫停在交岔路口10餘秒,且被告欲往前駛 離時,有目擊騎士拍打被告車窗並指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