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佩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行原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王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
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遵守號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可認案發
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 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王立維願給付黃佩華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強制險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當庭給付拾萬元,經黃佩華當場點數,數額無誤。餘款肆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佩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環北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佩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王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同心 一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與陸光路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進入自強西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 麗波沿萬壽路2段往同心一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 2年9月17日1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波之女黃佩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立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麗波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照片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處,因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