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30號
TYDM,113,審交簡,430,2025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4鄰阿姆坪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得勝路 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撞擊行人黃素雲,使黃素 雲因而受傷送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陳衣彤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ASL-0073 潘有詣 自用小客車 2 500-EHF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3 F7B-897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4 525-DLU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