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32號
TYDM,113,審交簡,3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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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鍾湘涵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長
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車籍資料、112
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
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陳稱認 罪,然仍稱其真的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且此類犯罪之 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黃燕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油管 路2段251巷丁字岔路口時,不慎與前方左轉由鍾湘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湘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燕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燕玲明知鍾湘涵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鍾湘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燕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前方左轉由告訴人鍾湘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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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