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83號
TYDM,113,審交易,6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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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軒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霈軒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前程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自內側車道左轉彎
,適告訴張竣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
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
被告曾霈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霈軒於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前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介壽
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
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
左轉方向燈後,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告訴張竣旗騎乘車
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張竣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
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桃園地檢署被告曾霈軒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44618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
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分113偵44618字第11391
3649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被訴事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時
間、犯罪經過、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後,依上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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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