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李旻儒所駕駛並搭載乘
客神薗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再向前依序推撞告訴人李翊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林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靖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妡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