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58號
TYDM,113,審交易,5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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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強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仲強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航勤北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長榮
運倉儲前欲右轉進入該址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陳詠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四車道駛至該處
,見狀為避煞高仲強車輛,緊急煞車而失控,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撕裂傷4公分、左腕挫傷、右肘、右足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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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