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呂阿敏之匯款金額「5萬
元」,應更正為「1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呂
阿敏及方淑惠受騙而匯款,同時幫助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
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1號 被 告 張燈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彥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 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阿敏、方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阿敏、方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呂阿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方淑惠提 供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997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呂阿敏、方淑惠,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阿敏 112年10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呂阿敏之子,向告訴人呂阿敏佯稱:要投資需週轉資金。 112年10月31日12時45分 5萬元 2 方淑惠 112年11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方淑惠之姪女,向告訴人方淑惠佯稱:因生意周轉不靈需要借款。 112年11月2日11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12時46分 5萬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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