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26號
TYDM,113,壢簡,8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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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夜間在公眾場所,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任意對告訴人為性
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及性別意識,至
告訴人受有損害外,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雖多次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本院陳稱不願與被告
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代號AE000-H113009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 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蹲站在A女後方,趁其不及抗拒, 掀起A女裙子,以手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行為1次。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凱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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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