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傳單、丟擲雞蛋及大
聲喊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糾
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過往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 被 告 孫世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泓與賴慧霞之子劉恩齊有債務糾紛,遂與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賴慧霞住處砸雞蛋、張貼「劉X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傳 單並於門口大喊「劉恩齊,出來還錢」等方式,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慧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孫世泓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霞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截圖(113年7月16日與7月12日之行為人相同)。(四)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