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暨考量其自
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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